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1-28 14:08:00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房产(住建)局,省农垦、森工总局住建局:
现将《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地)、县(市)房地产企业资质审批工作严格遵循《办法》规定的要求。
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简政放权、提高行政效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根据住建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级四个等级资质。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
2、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3、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5、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3、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统计或会计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4、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5、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3、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4、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5、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其中,在建项目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项目除上述外还需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级及三级以下资质由设区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审批部门核发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证书正本一本、副本两本。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售、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核发相应资质等级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类型、注册号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核发相应资质等级的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到核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有效期为5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资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原资质核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延续。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延续、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核发相应资质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开发建设项目建筑面积标准比照相应的三级或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设项目标准执行。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九条  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署)、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